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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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2019年版)
时间: 2020-12-09       

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2019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在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交易项目交易过程中的中止和终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心业务操作规则,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项目交易程序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中心将该交易程序予以暂停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项目交易程序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中心将该交易程序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委托方、意向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认为项目交易过程中存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所述中止、终结情形的,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 中心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中止、终结交易程序。项目交易过程中,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股权)转让程序的,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中心在受理中止或终结的申请后,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前及交易程序中止期间,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以及组织调解,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六条 项目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或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交易的情形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转让的;

  (三)项目委托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项目委托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受让国有产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

  (六)意向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项目委托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转让活动的公正性的;

  (七)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中心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中心应向相关方出具中止决定书面文件,确定中止期限。在交易项目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作出中止决定的,中心应在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交易项目的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中心根据转让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事由尚未消除的,中心可以延长中止期限。

  第十条 交易项目中止期间,中心可以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相关方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中心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在中止期限内,中心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中心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中心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公告期。

  交易各方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中心可以作出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交易项目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或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企业或标的的主要资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项目委托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项目委托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 国有交易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仍未征集到合格意向方的;

(五)国有交易项目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六)经确认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中心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中心决定终结交易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方出具终结决定书面文件,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中心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因项目委托方、意向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的违规行为造成交易项目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在中心开展的交易业务涉及中止、终结情形的按照本细则执行。其他业务操作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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