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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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争议调解操作细则(2019年版)
时间: 2020-12-09       

 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争议调解操作细则(2019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在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交易项目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中心业务规则,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项目争议,是指在中心进行的交易项目活动,因交易一方或与交易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市场规则、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交易项目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一方或其他相关主体。

   本细则所称的被申请人,是指争议指向的相对方。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中心进行的交易项目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进程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交易项目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心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中心对交易争议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度。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中心调解的,中心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中心作为交易项目争议的调解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一般争议事项由中心交易部组织调解;对于可能引起诉讼或仲裁的重大争议事项,由中心成立“争议项目专项调解小组”负责调解工作,调解小组由交易部分管领导、项目经办、交易部负责人、风险控制部代表组成,交易部分管领导担任组长;

   申请人认为交易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中心提出交易项目争议调解申请: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方确定及成交方式的选择等有异议的;

   (二)交易相对方行为涉嫌违规的;

   (三)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中心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心的调解行动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中心同意后,可以公开进行,但按相关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交易项目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项目争议调解申请;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中心应当自收到交易项目争议调解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调处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中心决定。

     第十条 中心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的,根据情况决定采取口头调解、召开调解会或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调解会方式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员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会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席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召开。是否延期召开,由中心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中心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中心许可中途退席的,视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功。

   第十三条 中心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和解。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中心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四条 交易项目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方案;

  (五)双方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未就调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各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事项。

   第十六条 在交易项目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

     第十七条 因项目委托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或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转让的正常进行,造成中心或交易相关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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