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2019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在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交易项目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中心业务操作规则,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交易过程中,意向方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中心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项目委托方可以在提出交易项目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申请时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交纳的时间、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中心应对项目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监管,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项目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和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意向方应当按照公告约定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支付时间以交易保证金到达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时间为准。意向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条 项目委托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挂牌底价的30%。
第七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一般以人民币交纳。以外币交纳的,应当按交纳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中心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受让方(投资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示情形的,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无息原路返还:
(一)受让方(投资方)已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当在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期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二)意向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投资方)的,应当在确定意向方非受让方(投资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三)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与导致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无关的意向方可以向中心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中心应当在意向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项目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的,中心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意向方按要求重新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方未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其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项目委托方可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方式的约定,以意向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为限,向意向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易服务费扣除中心服务费用后划转至项目委托方指定账户。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项目委托方、中心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过错意向方(包括受让方、投资方)进行追偿:
(一)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项目委托方或中心损失的;
(二)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方(包括受让方、投资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项目委托方合法权益的;
(四)对项目委托方、中心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公正性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压低或哄抬转让价格等有碍公平交易的,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七)项目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或中心造成损失的。
第十三条 项目委托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方、中心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要求转让方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中心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再行处置。
项目委托方与意向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可向中心申请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中心可视项目情况向项目委托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中心进行的交易业务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中项目委托方设置“诚意金”的,可参照本细则关于交易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